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33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镇**村委会***村**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E0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定县狮山镇静城路南段(美满窗帘店门口),与停放在路边车一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在倒车过程中与段晓诚驾驶的云AU***N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其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5.27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3、查获经过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开林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住禄丰县**镇**村委会***村**附*号
2.案卷材料2卷,证据目录2份及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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