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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5196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现住:德令哈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青E*****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昆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北路交叉路口时,被德令哈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从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人员身份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单;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违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璐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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