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穆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79********,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2时30分左右,被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轿车,途经本市齐云山路、湖东路,沿潜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潜山路与南二环路交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交通信号控制箱,致该控制箱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通知其老板张某某前来现场,张和邻居谢某某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让张帮忙顶包,张某某当即同意并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张某某对民警声称皖A*****号小型轿车系自己驾驶,被告人李某某则否认车系自己驾驶。民警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随即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次日李某某、张某某二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均承认案发当晚皖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交通信号控制箱修好。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3月2日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夏 春
2021年1月 8 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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