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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贵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榕江**大道往榕江**方向行驶,于22时7分许,在中心大道线十二号红绿灯路口南至北方向20米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李某某受伤及所驾驶的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榕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随后李某某被带到榕江县**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榕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百灵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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