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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古浪县,现住湟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00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青A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湟西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湟源壹号小区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停放的青A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青AS****号小型轿车因惯性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青AS****、青AP****、青A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五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者莉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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