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马山乡,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乡**村委**村**号,现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社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35.38mg/100ml)驾驶桂R****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南山路口路段与闫某某驾驶的桂R****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行驶至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木松岭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又与安全岛墩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接到民警的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前往交警二大队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车上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英禄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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