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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川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9********42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杨舒乡**行政村,住该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7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黄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3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3Z30Y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洛川县鸿福酒店往交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洛川县中心街雅油电动车专卖店门前路段时,与其同方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无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侧面刮擦,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向府北街方向逃离。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洛川县工行十字红绿灯处时,又与其同向前方停靠等候红绿灯信号的郭某某驾驶的陕JK2871号车追尾,追尾后郭某某驾驶的陕JK2871号车又与前方郭某甲驾驶的陕JSF876号车追尾,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经陕延天恒【2019】毒鉴字第152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血醇浓度为169.38mg/100ml。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9年9月27日作出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郭某某、郭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归案经过;

检验鉴定委托书;

户籍证明;

移送起诉告知书等。

证人证言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证人郭某甲的证言;

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人靳某某的证言;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陕延天恒【2019】毒鉴字第1525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A3Z30Y号车司法鉴定意见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勘验、指认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指认笔录。

六、物证

案件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婷婷

                                                                                             

2021年2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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