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021979********,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东山南路**号之二,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车架号:20****)二轮机动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北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李某某进行检测,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0mg/100mL,民警即对李某某抽取了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20年11月16日,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4mg/100mL。
经交警查询,李某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E。
2020年11月19日,李某某经交警人员通知,归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2、现场照片;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个月十日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春山
检察官助理 付美玲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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