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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211X,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家住武定县**镇**村委会**上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1月14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武定县**镇**村委会***安置区**栋*单元***室。

本案由武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云A*B*F*号小型轿车,在武定县狮山镇牡丹路与静山路交叉口东50米处倒车时,撞上停在路边的云AK5L**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93.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开林

(院印)

2020年3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住武定县**镇**村委会***安置区**栋*单元***室,电话:17869****08。2.案卷材料2卷及具结书,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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