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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7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酒后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搬曹路李大庄村翠红学校门口南侧路段时,后挂车斗脱离失控,碰到行人李某乙、苑某某、曾某某,造成李某乙、苑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苑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95.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苑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贾某某、张某某证言;

    4、书 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情况说明等;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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