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乡**村**庄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沿太湖县1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公里+80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人周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9年12月31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110和120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1月6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电动两轮摩托车”类。同年1月7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余涛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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