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枞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客车在枞阳县**镇**村安置点行驶时蹭到行人朱某某,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江某某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群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组**号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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