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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271977********,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镇**区**号,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桥**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陕A****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行驶至川油小区门前与刘某某驾驶的陕J****0号丰大众轿车由南向北进小区时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经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097号血醇检验报告检测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75mg/100ml。

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20]第31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75mg/100ml。

(2)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对方损失。

(3)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1个月又10天,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巩娜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桥**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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