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街**号。2012年3月5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4月8日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7号“本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尧都区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赛克”牌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将朱某某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1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本案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谅解且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舸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五份。
5、移送视频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