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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奎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 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第七师锦龙电力**团**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朝阳里**号,现住新疆第七师**团**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奎屯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01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新D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第七师130团府前路与奎河路十字路口向西5米处,被执勤民警挡停检查。因被告人无驾驶证,并怀疑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往第七师130团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鉴定,在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39mg/100ml,达到了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无证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鹏

检察员:杨建强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团**区**幢**号,联系电话:18703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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