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犯非法拘禁罪2003年6月2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10月17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饮酒驾驶2018年8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大酒店十字路口时,被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于当日在伊川县中医院提取血液。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3、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栋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组;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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