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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和**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13时许,醉酒驾驶辽D****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抚顺市新抚区七道街时,将途径此处的被害人任某某撞到,后驾车离开现场。当日16时许民警将李某某抓获。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5毫克/100毫升。经抚顺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较轻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健

检察官助理:穆静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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