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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诉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依兰县依兰镇***家属区,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黑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无牌)行驶到依兰县清真寺道口附近时,被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检查,经用酒精测试仪检测出李某某酒精含量126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系危险驾驶。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英凯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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