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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无职业,住新余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5时24分许,在新余市高新区东兴路**村旁,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赣******号小型客车与曾某某驾驶的赣******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曾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38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李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清华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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