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西宁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镇**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3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点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A**白色**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中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青海**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914号鉴定文书鉴定:从送检的血样(标示为“李某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等;5.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淑蓉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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