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陕西省岚皋县人,现住兰陵县**镇**铁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陕G*****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兰陵县鲁城镇乡村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镇“帝王之声KTV”门口时,与杨某甲停放在路边的鲁Q1****号小型轿车、董大岭停放在路边的鲁Q7****号小型轿车及杨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鲁QR****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李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0.2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发生交通事故已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向侠
检察官助理:李莹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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