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525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苏木**查**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苏木**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蒙H*****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乌旗**镇**大路与**街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于某某由西向东行驶的蒙H*****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1.76㎎/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斯琴高娃
检察官助理:朝雒门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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