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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第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现年21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家住宁蒗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月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粤******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蒗县**道****岔口往东200米处时,所驾车辆撞到停在马路中间的云*****警和云*****警,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1.215mg/100ml血,达到醉酒阈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道路事故现场照片、户籍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报告;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才

检察官助理:张籍美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31635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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