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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2********,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16时34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由富源县富村镇向老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富源县升长线78公里600米处时被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老厂中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后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84.48mg/100l。

2020年9月4日10时0分,被告人李某某应富源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 机动车信息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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