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1〕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01271978********,职高文化,汉族,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路**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村**号。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嵩明县杨桥街道高古墩村行至嵩明县**街道**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液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24.78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检察官助理:王娟娟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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