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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二部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7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县,家住巍山县**乡**村委**村**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号二轮摩托车沿巍山县青华乡漾江公路行驶,当车行至K1+200M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云******号二轮摩托车(载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在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23.42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爱速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8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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