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81********,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人,居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街道**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新平县**道自西向东行驶。23时17分,行驶至**路口处时,李某某驾驶车辆车头与前方杨某某驾驶的、停着等待绿灯通行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向前移动,车头又与前方王某甲停着等待路灯通行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5.69mg/100ml血。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王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普某某、王某乙、李某甲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肖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血液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霞
检察官助理:宋顺云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2份8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文书1份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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