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60********,彝族,高中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市**路**号**幢**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3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楚雄市**街**号门外路段掉头时,车辆驶入人行道后与行道树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行道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接到报警的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的酒精含量为193.7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论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具有自首、就行道树的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并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维凯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原住处(联系电话:1398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现场视频光碟壹碟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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