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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_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2********,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乡***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付某某等人,沿泸西县**镇**小学新校区路段行驶,凌晨2时许,当车辆行至该路段限高杆处时,李某某所驾车辆与限高杆发生碰撞,造成云******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当天9时许民警查获李某某,送李某某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06.36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及车辆查询结果、基本信息,赔偿证明,付某某行政询问笔录;

2.证人赵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7540号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泸西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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