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明,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81991********,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大酒店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现暂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广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在丽江市古城区束河古镇饮酒后,独自一人驾驶其车牌为云D8V***号小型轿车,从束河古镇出来,沿丽沪线由丽江城区驶往玉龙雪山方向。4时30分许,当车行至玉龙县丽沪线(上行线)K6+750M处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与路肩发生刮擦,造成云D8V***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玉龙县公安局玉龙雪山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后,在出警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对被告人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并送检,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mg/ml血。经玉龙县公安局玉龙雪山交警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警单信息、受立案文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及照片、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和特强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现暂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广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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