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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家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街道***居委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3时53分许,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罗平县腊山路中国移动通讯公司门口交叉路口时,其所驾车辆与高**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4.9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及前科证明、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钱**、高**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事故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锐

检察官助理:吴浩锋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李**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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