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41978********,拉祜族,职高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镇**汽修,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云KG****号小型面包车沿耿马自治县孟定镇323国道从罕宏往下城方向行驶。23时36分许,当其行驶至323国道K2972+500M处时,其所驾车辆撞到前方路上并排行人的李某乙、李某丙,造成李某乙、李某丙轻伤一级、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他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将李某甲查获。经抽血检验,李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2.25mg/100ml。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李某丙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伤情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慧丽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598726****。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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