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阿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41997********,傈僳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住**镇**村委会**组,201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贡山县茨开镇茨开村委会牛郎当一组其朋友钱某某家与李某乙、钱某某等人喝纯米酒。当日16时许,李某甲骑云Q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某乙从贡山县茨开镇牛郎当一组驶往丙中洛,当摩托车行驶至喀纳斯-东兴(喀东线)6768公里+400米处时被丙中洛交警中队执勤点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酵,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64.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与照片;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骑云Q6****号普通二轮摩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仕忠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镇**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660886****。
2.卷宗2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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