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陇川县,住陇川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3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高某,沿陇川县章凤镇卫国路由陇川县教育局方向向陇川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02时53分许,行驶至陇川县章凤镇卫国路铭创装饰公司旁时,与雷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某某负有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有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恩周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陇川县**镇**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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