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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五华县人,住**镇**村。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五华县**镇**大道店名叫“**”的门店吃晚饭,在吃晚饭期间饮了浸酒。在吃完晚饭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到“**”店对面的烧烤店内吃烧烤和饮啤酒,至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一部无号牌黑色女装摩托车行驶至五华县河东镇水中堤琴江一号路段时,不慎与相对方向由周某某驾驶的粤M9****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某某婷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3mg/100mL;周某某婷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物证、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廖志群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25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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