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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8月20日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同村的张某某家与张某某、岳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李某某喝了三瓶左右的崂山牌啤酒。次日凌晨1时左右结束后,李某某驾驶豫C******号越野车和张某某一起送朋友到县城,从**出发,上到一条新修的南北路,行驶至伊川县**路,沿鹤鸣路向东行驶至**路,沿**路继续往北到**大道后向东拐,沿**大道向东行至**路后向南拐,走到**路上的**KTV时,那两个女的下车了,继续开车沿**路往南行驶至**酒店处被执勤民警查获。于同日1时30分在伊川县**医院抽取血液10ml,经鉴定,李某某所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悔过书等;2.血液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查获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胡春晓

2020年8月21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于伊川县******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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