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6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动机号:50530652,车架号:LNSPCJL3950560580,车身颜色:黑色)从华安县**镇**村往华安县城方向行驶,行经华丰镇大同路坝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呼气中的酒精含量为99mg/100ml,随后民警带李某某至华安县医院抽取其血样进行送检。
2020年11月6日,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被告人李某某血样(试管编号:0903469911)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5.03mg/100ml(鉴定文书号:闽南司鉴[2020]毒检字第1554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诏义
检察官助理:李晓佩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在华安县华丰镇赤溪村60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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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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