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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09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河南省南乐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鲁D*****的黑色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乐县***乡西**村西库涨路口南50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李某某被带至南乐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1.95 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红侠

检察官助理:宋凌彦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刑事拘留于南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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