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R*****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召县育才路消防队门口附近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3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元桂
检察官助理:高稳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2、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共 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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