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74********,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南涧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正三轮摩托车载其妻子杨某某及村民阿某某,沿念六路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县城方向驶往念六村方向,19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拥翠乡念六路K2+460M处时,因不注意行车安全,所驾车辆从道路东侧驶出有效路面后翻下22.7m的边坡,造成乘车人阿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李某某、乘车人杨某某受伤,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受损,以及村民高某某户玉米苗、花椒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经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阿某某、杨某某无责任。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注意行车安全,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建波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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