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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本市湖里区**小区**期**栋**室(户籍地河北省任丘市**镇**村**号)。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7日提请延长审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殿前一路下穿隧道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7.42mg/100ml。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查获及酒检测现场照片;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杰

检察员:林 莉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50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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