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区***村*栋***室,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区***村*栋***室。2002年3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21时26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号轻型货车,从本市樊洼路与科学岛路交口出发,沿樊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二环与樊洼路东侧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李某某酒精含量为93 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全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3.3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及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雪梅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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