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四平市人,身份证号码220303********281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委**组。现住:四平市铁东区**纬**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21日将该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1月15日19时23分许,酒后驾驶吉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四平市铁东区某某路附近时,被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铁东交管大队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器检测:被告人李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后经法医检验: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3.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书证:1.发破案经过;2.查获经过;3.户籍证明;4.人员指纹卡;5.违法经历查询单;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驾驶证复印件;9.身份证复印件;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酒精测试凭证;12.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证书;13.尿液提取笔录;14.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15.现场检测报告书。
(三)鉴定意见: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国宏
2018年12月0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本案卷宗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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