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车,沿**道由**村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道**公里处(**屯附近)时,将车停在一旁,在路边睡着,被路过群众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将李某某查获归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7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查缉现场照片、血液采集照片;(6)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娇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蛟河市**镇**村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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