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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2****现代牌轿车,从武庙街道固南加油站出发,驶入339省道行驶至武庙集镇汪小庄村路段时,车辆陷入沟中无法行驶,后被群众报警后,民警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从李某某体内提取的血样进行鉴定,李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7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驾驶资格证明、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测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 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晨阳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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