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2********,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区**镇,住六安市**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N****Z轿车在312国道固始县黎集镇茶棚村路段撞上路边步行的被害人杨某某,事故致杨某甲受伤。被害人亲属报警,李某某在现场等待。经鉴定,案发时从李某某体内抽取的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7.66mg/100ml。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李某某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6.现场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川
检察官助理:张秀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8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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