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1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三轮车商行”前路段时,撞被害人赵某某停在道路南侧道边的辽B****0号小型面包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同日22时25分,民警在普兰店中心医院提取李某某血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78毫克/100毫升。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均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文福
检察官助理:于双盛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542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