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长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辽B****0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载宁某某、孙某某来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体育公园。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载宁某某、孙某某、曲某某离开体育公园行驶至东方波尔多小区西门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驾驶机动车行驶的邵某某因会车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载孙某某、曲某某离开,与邵某某一同乘车的郑某某电话报警,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长兴派出所民警临场后将宁某某、邵某某、郑某某口头传唤至长兴派出所。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宁某某被传唤至长兴派出所后,驾车来到长兴派出所,长兴派出所民警发现李某某存在酒后驾车嫌疑,电话通知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人李某某被侦查人员带到医院提取静脉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5.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宁某某、孙某某、邵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妍妍
检察官助理 朱 理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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