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二部刑诉〔2020〕17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住所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2时许, 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合肥市贵池路行驶至西一环,后由西一环行驶至北一环,22时54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沿颍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义井路交口南侧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通民警现场查获归案。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所提取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3.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裘晓薇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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