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25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少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县**镇****村*****村**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县**镇******区****门面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中午饮酒后,于傍晚6时许驾驶车牌号皖A*****轻型普通货车,自肥西县紫蓬镇华南城出发,经方兴大道、集贤路、西二环路、北二环路、四里河路,到达文一名门湖畔南门锦捷汽车维修中心。饭后驾车原路返回,沿集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习友路与集贤路交口南300米左右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李某某酒精含量>100mg/100ml,随后将李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7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及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韩雪梅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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